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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沙星星与杨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星星,杨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沙星星。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丰。原告沙星星诉被告杨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星星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杨玉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星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杨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夏天,杨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杨林现金50000元,杨林出具借条。2013年因杨林不能归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及杨林达成一致,由被告承担五万元债务,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沙星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没有其它利息。今借人杨玉丰,2013年2.7到2013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原告认为,被告到期不归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案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丰与案外人杨林系父子关系。2012年,杨林向原告沙星星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杨林现金46000元。此后,杨林分两次合计转账偿还原告沙星星8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沙星星向杨林索要欠款未果。被告杨玉丰承诺由其代杨林承担债务,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沙星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没有其它利息。今借人杨玉丰.2013.2.7--至2013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丰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林向原告沙星星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杨玉丰自愿代杨林承担债务并向原告沙星星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所欠金额,原告沙星星实际交付杨林借款为46000元,且已归还8000元,尚未归还金额为38000元。被告杨玉丰应偿还金额为38000元。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星星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沙星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杨玉丰负担1356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陆 磊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