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又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KP1**长城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金沙路与红山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3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长有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天,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