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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邓文能与黄爱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能,黄爱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589号原告邓文能。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梅。原告邓文能诉被告黄爱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文能的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能诉称:被告因为帮原告儿子办理入学武汉大学事宜,于2013年7月5日收取了原告65000元委托费用,双方约定,如果办不成,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后委托事项未办成,被告先后退还了49600元给原告,尚欠15400元,被告一直推诿,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委托费用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为原告儿子办理入学资格事宜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收取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邓文能交来人民币65000元,用于办理儿子入武大读书事宜,如办不成,此款如数退回。收款人黄爱梅。”后原、被告约定的委托事项未办成,被告先后向原告返还了49600元,尚欠15400元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取得大学本科入学资格的名义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干扰了国家正常的招生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其因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的65000元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5400元应当返还原告,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据,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梅退还原告邓文能15400元。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爱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