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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白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苏静与李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李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号原告苏静,女,1982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颜军,男,31岁。原告苏静诉被告李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静诉称:原、被告之间认识,2012年12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开始还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后利息也不再支付,本金也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颜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颜军向原告苏静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苏静50000元正(伍万元正),李颜军,两个月付利一次,2012、12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其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颜军向原告苏静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应按照该利率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在其提交的借据上仅注明“两个月付利一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具体利息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关于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静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颜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