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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莱米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莱米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3593号原告上海莱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8440室。法定代表人奚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福苑民族工业区仇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大桥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木煜,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莱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木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分批指令原告加工,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9526.5元,并且被告出具对账单,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9526.5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及欠款金额,亦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因为公司财务紧张,暂时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生产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原告实际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全额给付加工费。后双方结算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9526.5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现被告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9526.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莱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莱米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