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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54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凤阳县总铺至曹店公路行驶,当行驶至28KM处与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高某报警,司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证人高仲喜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公(交)决字(2014)第34112629000806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972号关于司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