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丁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张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陈某未经文物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市栏杆镇孟寨山一杏园内,非法盗掘古墓葬。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古墓葬为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在本市栏杆镇张疃村东山一石榴园内,非法盗掘古墓葬。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古墓葬为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技术拍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张某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三被告人未造成严重损失,属情节较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张疃村东山一石榴园内,非法盗掘古墓葬。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古墓葬为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未经文物主管部门许可,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孟寨山一杏园内,非法盗掘古墓葬。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某在盗掘该古墓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古墓葬为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4)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张疃村东山石榴园内的盗坑已回填,距盗坑5、6主处有汉画像石三块。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石河村孟寨庄东山颜振田石榴园内的盗杭,长170厘米,宽100厘米,深330厘米。两处盗坑位现场皆散布有墓土及大量陶片。根据墓葬形制及以上现场勘查情况,专家认为该墓葬是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二、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丁某在盗掘古墓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铁锨、钢叉等作案工具一组。三、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某盗掘古墓葬的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张疃村东山石榴园内,被告人陈某、丁某盗掘古墓葬的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石河村孟寨庄东山颜振田石榴园内以及三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四、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丁某说一个石榴园下面有古墓想去挖,让他找石榴园的主人说说,他跟石榴园的主人颜振田说好后,第二天早上9时许,他到石榴园时看见丁某和一个毛胡脸男子(指陈某)在挖古墓,他走时看到张某也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丁某打电话让他到孟寨村挖山石,他到地方后,丁某说下面是古墓,并用铁锹挖古墓上的山土,他负责把土甩到旁边,丁某说挖出东西后卖钱和他平分。他们挖到半米深时,丁某打电话让张某过来看看,张某来后,大约到了中午,古墓已被他和丁某挖了两米深、一米宽、一米七长了,他们又挖了约一个小时后就回家了。2014年5月20日早上8时许,他和丁某、张某先后来到山上,他和丁某轮班挖古墓,正在挖时被栏杆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张某当时站在旁边看,没有帮忙。张某曾经找他帮忙挖过一次古墓,在栏杆镇张村山上南头,当时挖了一米多深,他和张某只挖出了人骨没有其他东西,他又把骨头原地埋起来了。(二)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他看见孟寨山上杏园的围墙有古代的青砖,觉得附近有古墓,就打电话让陈某来看看。陈某带着工具来到后,他和陈某挖了半米深的时候,他又给打电话让张某来看看,张某来到了,他们就出去吃饭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和陈某正在挖墓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张某吓跑了,张某当时只是在旁边看。(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5月份,丁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山上挖墓,让他去看看,他好奇就去了,但没有参与挖墓,过了一会派出所到后把丁某和陈某抓住,他因为害怕就跑了。大约在2014年3月份,他听说张疃村东山石榴园内有古墓,想挖挖看,他找到陈某,陈某同意后,他们二人在石榴园内挖了一半天,墓坑里面都是人骨头,没有东西,他们害怕就急忙把坑给填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4年3月2日,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3年2月6日出生。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孟寨庄颜家南山上盗掘古墓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本案遂案发。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火车站候车室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张某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法规,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二起,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丁某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