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宇丹、林晖因与被上诉人李姝枚、辽宁大为羽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丹,林晖,李姝枚,辽宁大为羽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丹,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晖,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姝枚,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为羽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周祥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宇丹、林晖因与被上诉人李姝枚、辽宁大为羽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丰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姑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宇丹及林晖的委托代理人徐全颖、刘政伟。被上诉人李姝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宇丹、李姝枚诉称:2008年4月,二原告购买由被告羽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5-12号和1-15-9号两处房产并实际居住;但不知何故上述两处房产被本院执行局查封,故本人提出异议,但执行局依法驳回异议,故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终结对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5-12号和1-15-9号两处房产的执行。原审被告李姝枚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执字第1011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原告与被告羽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办理合同备案及开具商品房交易发票;二原告虽提供五份预购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全额购房款相关证据,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羽丰公司之间买卖房屋行为不成立,故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羽丰公司辩称:卖房事实无争议,未办理房证不是我公司自身原因,因为该开发地块原属军产,是与部队共同联建,有些手续是由部队办理,房屋售出后因为一些手续问题未能办理备案。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售出房屋应该视为是有效的,因此我公司对于该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没有争议。我公司在售出房屋后,对二原告已经办理了进住手续,而二原告也实际入住;对于双方用设计费抵顶购房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李姝枚与羽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3日依法预查封羽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5-12号(建筑面积为90.1平方米)和1-15-9号(建筑面57.01平方米)房屋,上述两处房产系本案诉争房。二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商品房预购合同,购房收据及准住通知、水电费收据为证。因原告与羽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办理合同备案及开据商品房交易发票,故本院驳回了刘宇丹、林晖的异议。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06年3月8日,被告羽丰公司(作为乙方)与沈阳军区空军第二招待所(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及联建协议》,双方共同合作联建64500平方米房屋,军地双方按5:5比例分房。联建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款由羽丰公司承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至5月期间,二原告与沈阳军区空军第二招待所基建办签订五份《商品房预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地址为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5-12号(建筑面积为90.1平方米、房价款596,815元)、1-15-9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价款331,666元)、1-15-10号(建筑面积为121.12平方米、房价款为681,057.76元)、1-15-11号(建筑面积为113.36平方米,房款为637,423.28元)、1-15-13号(建筑面积为182.23平方米,房款为1,024,679.29元),上述五套房屋总计房款为3,271,641.33元。而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羽丰公司支付购房款830,000元,向联建单位沈阳军区空军第二招待所基建办支付920,000元,共计支付1,750,000元房款。另查,2013年被告羽丰公司具备了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备案能力。但原告对上述五套房屋均并未办理备案登记。直至2014年1月3日,本院执行局将诉争两套房预查封后。被告羽丰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坐落于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5-13号、1-15-10号、1-15-11号房屋备案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二原告自称其在被告羽丰公司购买五套房产,分别以转帐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其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用设计费抵顶。对于已支付的房款,被告李姝枚及被告羽丰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李姝枚对于抵债事实是否真实提出异议,二原告虽提供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未能证明二原告与此设计工程的关联性;而被告羽丰公司虽口头予以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抵顶设计费的入帐凭证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对于本案诉争两套房产,二原告虽提供与合同约定购房款数额相接近的830,000元收据,但因二原告在羽丰公司购买五套房产,且该收据上并未注明此款系仅限于购买本案诉争房的房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羽丰公司支付该诉争房屋所应付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支付全额购房款且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终结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的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间存在的仅是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原告与被告间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宇丹、林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刘宇丹、林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刘宇丹、林晖已经向被上诉人羽丰公司支付了坐落于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5–9和1–15–12(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刘宇丹、林晖二人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多年,符合法律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3、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宇丹、林晖二人对此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李姝枚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羽丰公司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这两个设计工程的关联性,羽丰公司虽然口头予以确认,但是并没有提供顶账、设计费的入账凭证和相关的票据以及顶账协议���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在羽丰公司已经具备登记备案的时候不办理备案登记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上诉人是有过错的,所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姝枚申请查封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羽丰公司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应查清上诉人是否与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设计费抵顶部分购房款的主张,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抵顶设计费的入账凭证及相关票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使用多年,一审法院应根据该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羽丰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相应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姑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那 萌 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