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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重工钢结构邮箱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青海某某重工钢结构邮箱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青海某某重工钢结构邮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重工钢结构邮箱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2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