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鹏飞交通肇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飞,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辩护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徐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及其辩护人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鹏飞从家(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西路51-1号楼)驾驶黑色奥迪A4L轿车悬挂辽CP11**假号牌由岫岩满族自治县经洋河镇至东港市。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鹏飞行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何家堡村路段,因前方施工道路不通,其从封路指示牌间通过,因驾驶不当将路牌撞飞,砸到骑摩托车在相对方向停靠路边的林双凤、葛玉鹏母子二人,致林双凤受伤,车辆受损,刘鹏飞未停车直接离开肇事现场。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双凤、葛玉鹏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鹏飞的亲属与被害人林双凤、葛玉鹏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60000元。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飞驶离第一起事故现场后,途径岫岩满族自治县杨家堡镇、岭沟乡,奔哨子河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家堡乡卧龙村弯道外路段时,侵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兵所驾驶的辽C05M**白色比亚迪F3型号轿车左前大灯位置发生相撞。刘鹏飞停车告知吕兵其姓名、电话后开车驶离现场。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兵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鹏飞的亲属与吕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修车经济损失4150元。发生完两次碰撞后,被告人刘鹏飞下车将自己真实车牌辽CK39**换上,继续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飞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山城村三岔路口(狗河桥上)路段时,发现有警车拦截,其不顾阻拦,撞坏警车,摆脱拦截,向哨子河乡方向继续行驶。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鹏飞的亲属赔偿岫岩县哨子河派出所修车费800元。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鹏飞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唐岭村九队路段,在躲闪相对方向停靠另一侧路边的农用三轮车时,撞到了路旁工作的工人洪宝利,致洪宝利当场死亡,刘鹏飞被赶到此处的哨子河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带回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宝利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宝利系因颅脑外伤致寰椎骨折、颈髓断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鹏飞的亲属与被害人洪宝利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鹏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鹏飞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飞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所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刘鹏飞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