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车某某、车某甲与张某某、被害人覃某因过道问题发生纠纷并斗殴,打斗中,被告人车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覃某的头部砍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向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派出所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覃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物证从车某某处收缴的菜刀一把,书证接龙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人车某甲、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勘(2014)K422827520000201411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车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世 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