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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李玉中、李小德,彭文龙,原审被告李会勤、吴昆、杜红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李玉中,李小德,彭文龙,李会勤,吴昆,杜红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三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德,男,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文靖,女,汉族。原审被告:李会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昆,男,汉族。原审被告:杜红昌,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中、李小德,被上诉人彭文龙,原审被告李会勤、吴昆、杜红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中、李小德于2014年5月19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文龙、李会勤、吴昆、杜红昌赔偿其各项费用490526元,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上诉人李玉中、李小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彭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谷文靖,原审被告李会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昆、杜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彭文龙驾驶豫LLM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舞路口南50米处,与李国省发生事故,彭文龙驾车驶离现场,吴昆驾驶豫LFC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对李国省造成碾压,至李国省当场死亡。2014年3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龙、吴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省不负事故责任。吴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30626198506241411;彭文龙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21198705106034;豫LLM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会勤,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豫LF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杜红昌,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国省,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孟冲村委湾沟,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漯河市受降路234号院,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5705056577,漯河经济开发区宋世美业理发店员工。李国省的父母及妻子均先于李国省死亡;李国省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李玉中,女儿李玉青(先于李国省死亡);李小德系李国省叔叔,由李国省赡养。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又查明,李玉中、李小德与吴昆、杜红昌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吴昆、杜红昌赔偿李玉中、李小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190000元,由吴昆、杜红昌支付80000元赔偿款,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不再追究吴昆、杜红昌的其他民事责任。吴昆、杜红昌已按协议约定向李玉中、李小德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吴昆、彭文龙在交通事故中致李国省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虽然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李玉中、李小德诉请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玉中、李小德诉请李会勤、杜红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中、李小德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玉中、李小德诉请丧葬费18799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玉中、李小德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李玉中、李小德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六年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玉中、李小德的各项损失为550526元。彭文龙、吴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损失的50%,经计算为275263元(550526元×50%)。吴昆与李玉中、李小德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吴昆赔偿李玉中、李小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190000元,由吴昆向李玉中、李小德支付8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剩余110000元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不再追究吴昆的其他民事责任;吴昆与李玉中、李小德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豫LFC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人民币110000元。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豫LLM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人民币165263元。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FC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人民币110000元;二、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LM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中、李小德人民币165263元。三、驳回李玉中、李小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60元,由李玉中、李小德承担4000元,彭文龙承担4660元。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1、李国省为农村户口,李玉中、李小德在原审中提供的李国省在城镇居住及收入证明系虚假证明,不客观真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曾在原审中申请对“李国省”三字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既未委托鉴定,也未说明理由,判决书对此也未提及,涉嫌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明确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李小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3、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彭文龙属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玉中、李小德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文龙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会勤二审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二审述称:对一审判决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它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李国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2、应否支持李小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彭文龙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彭文龙驾驶豫LLM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舞路口南50米处时与李国省发生事故后,彭文龙驾车驶离现场,后吴昆驾驶豫LF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对李国省造成碾压,造成李国省当场死亡。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龙、吴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省不负事故责任。豫LL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F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对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各自责任。关于李国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李国省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李国省在城镇居住及收入证明系虚假证明,不客观真实,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李国省租房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字迹需要法院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对该项内容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李小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处的“计入”是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加计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最终得到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赔偿项目上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理解有误。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彭文龙交通肇事逃逸,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彭文龙属交通肇事逃逸,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笑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