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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邹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8年5、6月间相识并恋爱,2000年9月按民俗结婚,2006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4日生育长子邹某甲,200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邹某乙。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勉强可以共同生活,近几年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态度恶劣,限制原告使用家庭的日常用品,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吵闹,至2014年3月双方吵闹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3、收款专用收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汕尾市城区城西城内村城内花园D栋303房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的感情不好是假的,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没有吵闹,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后就没有回家,我及亲戚、朋友去带原告也不回家,夫妻感情不会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3、结扎手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邹某甲、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所有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城西城内村城内花园D栋303的房产,折价补偿原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抗辩意见: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结合,结婚已十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结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或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家庭生活有矛盾是每个家庭、每对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不是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各方遇事能冷静处理,应能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黛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响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