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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谷洪永、刘哲与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洪永,刘哲,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谷洪永,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医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哲,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洪永、刘哲诉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洪永、刘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二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