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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远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两次容留谭某某在其粤EXT7**小汽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两次容留庞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粤EXT7**小汽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庞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化验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移交财物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苏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