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黄业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黄业敬,谢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950741-X。负责人:陈安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北陈星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75195413-9。法定代表人:黄业敬。被告:黄业敬,男,1952年7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谢玉娇,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GZ综字51212013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综合授信协议》还约定,在《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及最高额度内,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可一次或分次逐笔申请使用具体授信额度。在办理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是《综合授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Z综抵字51212013013号),约定被告源丰威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房地产为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业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Z综保字51212013014号),约定被告黄业敬为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GZ贷字5121201302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发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了被告源丰威达公司违约事件的种类,包括借款人、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第2点约定,前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原告作出判断并通知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谢玉娇系被告黄业敬的合法妻子,其于2013年11月30日以经过公证转递认证的《委托书》委托被告黄业敬代表她全权处理上述抵押和保证事项。2014年6月,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发生供应商上门闹事要求还款的事件。据此,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作出判断,并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已随本诉状一并送达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前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若发生争议,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黄业敬、谢玉娇作为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的保证人也理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的向原告履行支付本金及相应欠息的义务。此外,原告亦有权在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2.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6月6日产生的利息48000元;3.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6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6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3105元;6.原告在上述1、2、3、4、5项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7.被告黄业敬、谢玉娇对上述1、2、3、4、5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编号:GZ综字51212013013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2.最高额抵押合同(GZ综抵字51212013013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GZ综保字51212013014号)、委托书、知晓声明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业敬、谢玉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贷款借据(借据编号:21201304000833001)、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6.律师费发票、一般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为主张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7.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8.源丰威达公司本息计算清单及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源丰威达公司在签订后至起诉之前正常还息,起诉后被告没有再还款付息,被告欠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起诉主张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综保字51212013014号)约定:黄业敬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授信人(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GZ贷字51212013021号)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措施;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向源丰威达公司发放贷款的的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2日。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向源丰威达公司发放贷款后,源丰威达公司按期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前到期的全部利息,但未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未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认为,贷款合同到期日前利息按照欠款本金×年利率7.2%×天数÷360天计算;复利按所欠利息×年利率7.2%×天数÷360天计算;贷款合同到期日后,根据合同约定,所欠本息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按约定年利率的1.5倍即10.8%计算。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房地产的权属人为源丰威达公司。该房产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21774号。2013年11月30日,谢玉娇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清楚知晓黄业敬在中国大陆以源丰威达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并对该笔贷款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本人现委托授权黄业敬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处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号(粤房地证字第C3510837号)物业进行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的一切事宜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2014年7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与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中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诉讼、执行、和解等事宜;律师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按诉讼标的的1.1%计算律师费的20%……。2014年7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105.6元。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认为2014年6月源丰威达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并作出判断宣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到期,并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在起诉之前,未向源丰威达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再查,诉讼中,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15081105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价值15081105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黄业敬、谢玉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源丰威达公司为本院辖区内法人,故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与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在合同中约定选择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与黄业敬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与源丰威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与黄业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向源丰威达公司履行了发放15000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源丰威达公司应当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认为源丰威达公司在2014年6月经营状况恶化并宣布借款到期,但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源丰威达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的事实,也没有履行宣布借款到期的通知义务,故光大银行花都支行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源丰威达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源丰威达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7.2%×1.5=10.8%)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源丰威达公司清偿了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源丰威达公司除应当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3105元为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源丰威达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源丰威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5000000元内作为该公司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款项在15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业敬对源丰威达公司对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黄业敬应在最高额15000000元内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业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源丰威达公司追偿。从《委托书》的文义上看,谢玉娇没有作出对被告源丰威达公司所负债务向光大银行花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光大银行花都支行主张谢玉娇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丰威达公司、黄业敬、谢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复利计算方式为: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33105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业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业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黄业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及被告广州源丰威达皮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业敬、谢玉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异书 记 员 夏岳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