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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泊头市兴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泊头市盛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马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兴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盛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马秋玲,泊头市人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泊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泊头市兴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盛源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秋玲,公司经理。被告马秋玲,成年,泊头市西辛店王庄村。第三人泊头市人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超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和民,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订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泊头市廊泊路韩林村东的厂房等建筑设施出售给盛源公司,总价款85万元,约定120天内付清,至调解之日,盛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厂房及建筑设施款,尚欠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第三人泊头市人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调解成立之日给付原告厂房及建筑设施欠款的利息50000元。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