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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张某甲),沿省道34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烟草公司西侧路段时,与对行的张某乙(1970年11月21日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某乙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8日,肇事车主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养老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电话报警,并在当地等候交警处理,后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张友法人民陪审员  庄会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