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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8日在明知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将陈某(在逃)支付其货款的一张金额为5万元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3180752)贴现给淄博忆邺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乙,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46650元。后经出票行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验证,该承兑汇票系伪造汇票。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将上述非法所得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用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其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2、证人焦某、王某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3、辨认笔录证实焦某辨认出王某、王某辨认出张某甲。4、书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了张某甲提供给张某乙的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3180752),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证实该承兑汇票系伪造;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乙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46650元。5、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到案;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现金5万元。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