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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谦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5号罪犯马谦,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683元。马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5年4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马谦的定罪量刑;判令马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0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将罪犯马谦交付执行。2008年7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067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马谦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马谦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谦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05年4月4日、2012年9月4日分别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2000元、35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马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