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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东禄与韩东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禄,韩东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47号原告韩东禄,男,1945年5月13日出。被告韩东福,男,1950年8月2日出生。原告韩东禄与被告韩东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禄,被告韩东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禄诉称: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9日、8月29日、9月6日被告韩东福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来东城区东四十二条80号分别砸原告架在墙壁上和架子上的摄像头,导致二摄像头及支架损坏。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圆头支架两个,每个12元,共计24元;三角支架两个,每个20元,共40元;红外摄像头两个,每个190元,两个380元;以上共计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东福辩称:被告没有砸原告的摄像头,被告只是为了让摄像头不照着被告,才拿着棍子和笤帚拨动原告的摄像头,被告并没有毁坏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7月8日、8月9日、8月29日、9月6日被告韩东福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80号院内多次用棍子、笤帚等物品挑动原告安装在墙壁上和架子上的摄像头,导致两个摄像头及支架损坏。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购买摄像头圆支架两个21元,摄像三角支架两个48元,红外摄像头两个3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东福多次使用棍子、笤帚等物品挑动原告安装在东城区东四十二条80号院内的两个摄像头,导致原告的两个摄像头及支架损坏。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考虑其损坏、新旧等状况酌定为400元。对于被告韩东福以其只是每次拨动摄像头方向,并未损坏摄像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韩东福赔偿原告韩东禄财产损失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韩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东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