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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如贵与张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贵,张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孙如贵,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龙,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孙如贵诉被告张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贵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贵诉称:被告张以龙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如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张以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龙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立据向原告孙如贵借款2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该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如贵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如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