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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屹男中心”楼下,窃得张照照停放在该处的千里马牌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60元。2、2014年9月25日傍晚,被告人胡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农工商房地产”售楼部墙角,窃得蒋忠超停放在该处的永久麟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85元。3、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胡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广场”2号楼附近,窃得吴桂花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85元。案发后,永久麟龙牌电动自行车及台翔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蒋忠超、吴桂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买票据、车辆信息单、抓获经过,袁顺珍、张晓兴的证言,蒋忠超、张照照、吴桂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所窃的部分财物、被告人胡某所窃的全部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退赔给张照照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