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国信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信合成革有限公司,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苏国信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云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志伦,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爱民。原告江苏国信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合成革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磊运动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合成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良、杜志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磊运动用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合成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合成革制品。截止2014年6月13日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1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712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磊运动用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制品,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271295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有效证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1295元事实清楚,其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志磊运动用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信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271295元;若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