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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国,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毕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西石公路林秀山庄路段时,遇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云L*****号大型客车和云A*****号小型面包车,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云A*****号仓栅式货车右尾部与云A*****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站在微型车旁的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死者家属做了部分赔偿,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云A*****号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西石公路林秀山庄路段时,遇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云L*****号大型客车和云A*****号小型面包车,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云A*****号仓栅式货车右尾部与云A*****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站在微型车旁的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家属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协议支付了死者家属65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中心呼入记录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报告,云L*****号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报告,云A*****号微型车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家属就部分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死者家属65000元,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子文审 判 员  杨体清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