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经商议,由陈某支付给王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各半吸食。后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从一男子处各购得一小包0.5克许海洛因,私自截留少量后,两次在黄岩区黄长路170号被告人王某父母的车库内,与陈某均分海洛因各自注射吸食。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两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