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宋艳涛、王秀凤、吴岩、桦川县桦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宋艳涛,王秀凤,吴岩,桦川县桦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鑫,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艳涛,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秀凤,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吴岩,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桦川县桦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梨丰乡梨树村。法定代表人李顶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宋艳涛、王秀凤、吴岩、桦川县桦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申请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保全费161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皆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