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申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真英与冯永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真英,冯永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真英。委托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贵。再审申请人王真英与被申请人冯永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真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冯永贵善意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既然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申请人与许有礼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单从许有礼与冯永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来看,就可以认定许有礼对争议房屋无权处分。同时,协议约定的50000元价格也不符合市场行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永贵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冯永贵未提交答辩意见。审查查明:申请人王真英与许有礼是夫妻关系,许有礼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许有礼与被申请人冯永贵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内容为“所有权人许有礼自愿将坐落在丛台区望岭路249号副食楼1-2-6号楼房一栋,建筑面积61.20平方米转让给冯永贵永远为业。议定房价为50000元”。双方签字并按手印。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6年3月1日将丛台区望岭路249号副食楼1-2-6号房屋登记在冯永贵名下。后冯永贵一直在此居住。本院认为,许有礼与冯永贵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争议房屋丛台区望岭路249号副食楼1-2-6号房屋出卖给冯永贵前,产权登记在许有礼名下,应认定冯永贵为善意购买。冯永贵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一直在此居住,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履行完毕,故申请人王真英要求确认冯永贵与许有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法判决驳回王真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真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真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