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蔺德峰(绰号“长毛”,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路与明德路交叉口处的华联超市门口,采用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失主来泽范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30型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两人对赃款进行了平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案发后,被害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来泽范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存根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部分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