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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治与刘胜东、刘昌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刘胜东,刘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王治,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刘胜东,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刘昌林,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治诉被告刘胜东、刘昌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及被告刘胜东、刘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诉称:原告在临江市六道沟西马村帮助承包西马村采沙厂的姜文斌时,因拒绝参与姜文斌与被告的经济事项,在采沙厂遭到被告刘胜东殴打,打完之后被告刘胜东认为对原告的打击力度不够,又打电话找来被告刘昌林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原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到六道沟卫生院进行救治,次日入住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遵照医嘱休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3872.61元。被告刘胜东、刘昌林辩称:原告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因为原告驾驶轿车将被告刘胜东驾驶的面包车撞坏,刘胜东在与其理论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刘胜东引起事端,被告刘昌林是为了帮助刘胜东处理撞车的事情来到现场,原告受伤是因为继续叫嚣上前厮打两被告,被告将其推倒过程中,原告没站稳而倒地磕到了头部受伤。原告在损害发生及扩大损失存在主观故意以及重大过失,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伤情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情形,且没有医嘱;营养费不存在;原告是农业银行正式员工,单位没有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同意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胜东因原告王治将刘胜东车辆撞坏,到王治所在的六道沟西马沙厂找王治要修车费,因修车费数额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刘胜东随即找来刘昌林,双方言语不和,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厮打,致使原告头皮挫裂伤,臀部挫伤,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698.21元;二级护理五天;因受伤在临江市公安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48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410元,车票21张共计412.5元交通费,复印打印费22.5元均无异议;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信贷员,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及工资损失具体数额。双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由临江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原告王治罚款500元,被告刘胜东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刘昌林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岗位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本院调取的六道沟边防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治与被告刘胜东因修车费负担问题发生争执,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应采取打架方式解决。原告所受伤害是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综合本案起因,案件事实,伤害后果判断,原告王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胜东、刘昌林应对此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治主张误工费,因其有固定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无法支持;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东、刘昌林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5元(1698.21元×80﹪);护理费434.3元(108.59元/天×5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天×5天×80﹪);住宿费328.00元(410元×80﹪);交通费330.00元(412.5元×80﹪);复印打印费18.00元(22.5元×80﹪);鉴定费384.00元(480元×80﹪),共计:3252.8元;被告刘胜东、刘昌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刘胜东负担37元、刘昌林负担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茂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