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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2时10分许,黄某甲驾驶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在长乐市儿童公园靠近下朱村路口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甲闻讯驾驶越野车赶到事故现场,因对民警认定事故双方共负同等责任不满,被告人陈某甲在与民警及黄某甲一方发生争执后,驾驶越野车原地掉头直接撞向停在事故现场的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右侧,造成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右侧前后车门、护板、踏板等部件损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876.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乙、郑某某、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车辆碰撞照片及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呈请投案情况报告、投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0876.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10分许,黄某甲驾驶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在长乐市儿童公园靠近下朱村路口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甲闻讯驾驶越野车赶到事故现场,因对民警认定事故责任问题不满,被告人陈某甲在与民警及黄某甲一方发生争执后,驾驶越野车原地掉头直接撞向停在事故现场的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右侧,造成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右侧前后车门、护板、踏板等部件损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876.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过程,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乙、郑某某、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车辆碰撞照片及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呈请投案情况报告、投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60876.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