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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薛XX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1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XX,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薛XX通过徐XX介绍让被害人杨XX帮助其贩卖原油,被害人杨XX一段时间内没将薛XX的原油卖出去,就先给薛XX1000元钱。2014年3月29日13时许,杨XX来到薛XX租住处。当时屋内薛XX、孙XX(另案处理)、老大(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老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都在场,后徐XX也来到该楼,并将自称之前欠薛XX的3000元钱放在茶几上。杨XX向薛XX索要之前付给他的1000元钱,薛XX以杨XX耽误他卖原油为由不给这笔钱,与杨XX发生争吵并先用拳脚、后用凳子殴打杨XX,这时孙XX、老大、老三见状也上去用拳脚殴打杨XX,四人殴打杨XX三、四气儿,杨XX怕被薛XX等人打死,遂从三楼阳台跳下,致双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在肇源县某属楼,杨XX被人殴打,因忍受不了殴打,自己从三楼跳下。公安机关遂展开侦查,于2014年5月22日,在肇源县新站镇将被告人薛XX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杨XX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XX撤回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杨XX跳楼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徐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及取保的文书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通话机主名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XX、陶XX、徐XX、孙XX、韩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薛XX的供述;公(刑侦)鉴(法临)字(2014)51号法医鉴定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XX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薛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