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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孙超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孙超元,王成立,李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刘玉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毅,该单位职员。被告孙超元,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成立,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海艳,女,1980年7月6日,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诉被告孙超元、王成立、李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退回原告1160元后,剩余1160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