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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郑再捷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柴晶。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玉。被告:郑再捷。被告:钱小芳。被告:陈爱玉。被告:翁耀定。被告:翁俏燕。被告:潘洵辉。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安生。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六份,担保声明书都约定,被告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为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6月14日,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声明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余汇借字201312135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未按期还款,贷款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并约定违约后,以法律途径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签订后,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该借款现虽未到期,但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一直未果。八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2825元(从4月16日计算至6月3日止),并支付本金1500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0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3、判令被告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六份,拟证明被告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为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本金、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0000元本金、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八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825元(计算到2014年6月3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7元,由被告宁波莱圣福电器有限公司、郑再捷、钱小芳、陈爱玉、翁耀定、翁俏燕、潘洵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