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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住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盗窃,于1997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年10月1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四楼耳鼻喉科诊室内,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禹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CT取片室,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朱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00元。3、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CT取片室,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4、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四楼耳鼻喉科诊室内,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高淑萍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内科诊室内,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吕同意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禹某、朱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退出赃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处以刑罚和劳动教养,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