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德强与何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强,何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黄德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强,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德强诉被告何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浩到庭,被告何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同日签订另外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入了2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上述第二笔借款700000元。上述20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均未作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3、《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700000元;4、《收据》1份,证明被告签订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转账的2700000元。被告何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其余内容详见该《借款协议书》)。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划入2700000元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黄德强借款贰佰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即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经核查,从被告2013年10月14日借款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同期同类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百分之六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黄德强。本案受理费25029元,由被告何建强负担。原告黄德强已预交了上述受理费,由被告何建强迳付给原告黄德强,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