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14号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现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开发区华谊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保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峥、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大同工业园区iv>法定代表人蔡孝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1元,减半收取16500.5元,由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朱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