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蔡习尧、吉勇骝等与周开国、鲁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周开国,鲁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蔡习尧,居民。原告吉勇骝,居民。原告吉跃辉,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国,居民。被告鲁永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与被告周开国、鲁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人保财险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习尧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鲁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共同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54分左右,被告鲁永林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盐城东出口右转弯,与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蔡智驾驶的亭湖00960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蔡智当场死亡,亭湖009602号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2014年5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鲁永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智不承担事故责任。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开国所有,其向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蔡智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8123.50元。被告周开国未答辩。被告鲁永林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陪),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54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鲁永林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盐城东出口右转弯,与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蔡智驾驶的亭湖00960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蔡智当场死亡,亭湖009602号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同年5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鲁永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且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蔡智生前与吉勇骝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即原告吉跃辉。蔡习尧系死者蔡智父亲(蔡智母亲袁桂英已去世),其生有五名子女。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蔡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公安局南洋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社区居民蔡习尧共有五个子女,大女儿蔡群、二女儿蔡品、三女儿蔡兰、四女儿蔡智、小儿子蔡松,四女儿蔡智嫁在南洋镇凤洋村三组,生育一男孩叫吉跃辉(注:丈夫为吉勇骝)。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开国,被告鲁永林系该车驾驶员。周开国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还查明:2004年5月1日,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与原告蔡习尧签订《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工程需要将原告蔡习尧房屋拆迁,并补偿相应的费用。2009年3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吉勇骝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吉勇骝所有的房屋,并补偿相应费用。事故发生前,死者蔡智在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后,经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亡。经本院调取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鲁永林询问笔录,其陈述: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周开国,鲁永林系该车的驾驶员。再查明:被告鲁永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4)亭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鲁永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永林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因其近亲属蔡智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鲁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智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依法应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蔡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江苏高和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500元。4、财物损失费。根据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蔡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因其近亲属蔡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因被告鲁永林被判处刑罚,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蔡智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告已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考虑被告周开国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应适当赔偿原告相应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37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户口性质,因原告蔡习尧已年满75周岁,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20371元×5年÷5人)。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人3次,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为802.30元(32538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合计708572.80元。(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开国为肇事的所有人,其为案涉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依法应按保险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开国、鲁永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开国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鲁永林系该车驾驶员,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开国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丰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因蔡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周开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永林系该车驾驶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因其近亲属蔡智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598072.80元。三、被告周开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给付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赔偿款708572.80元(户名:吉勇骝,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周开国负担(原告蔡习尧、吉勇骝、吉跃辉已预交,被告周开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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