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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王某,女,193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甜,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乙,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甜、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在我年老体弱多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只有被告张某乙一人照顾,被告张某甲对我不闻不问,更不出医疗费和赡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王某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6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身份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丈夫生育有两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丈夫已去世多年。王某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其承包的农村承包土地由被告张某甲管理耕种。王某与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原告王某多病,无劳动能力,两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4年1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2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某治病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雪山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