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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明观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以办厂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工厂效益好的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签字确认。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改为2013年1月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三、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被判刑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办工厂向原告借人民币拾壹万捌千元正(118,000元),到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造���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18,000元;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明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8,000元为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