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诉被告董双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董双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双龙,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交换站班组临时工。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三院)与被告董双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大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蕾,被告董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大三院诉称,原告不服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劳人裁(2012)206号裁决书,依法起诉。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我院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应当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内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被告要求我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通过行政渠道解决。二、我院虽然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已丧失了胜诉权。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请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3、请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4、请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5、请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3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双龙辩称,我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并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完全合法,根据劳动法第49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失业、生育”。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以上法律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以上社会保险费,就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及提起诉讼。所以提起上述各项保险费用是合法的。原告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我应当通过行政渠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这是完全错误的。恰恰相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所以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属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我要求原告为我补缴自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工资14300元;要求原告向我支付1997年1月至今的所有双休日与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7646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起被告董双龙在原告医大三院交换站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工资为850元,2012年3月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董双龙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自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6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为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43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医大三院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计算方式是每月工资1300元乘以最近11个月共计14300元。原告质证,计算方式是对的,但计算基数不对,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1997年10月至今所有双休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107646元,提供临时工工资表、后勤班组安全检查登记本、交接班记录。原告对被告计算方式和事实都不认可。被告董双龙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劳人裁(2012)206号裁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被告董双龙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董双龙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董双龙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劳人裁(2012)202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董双龙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董双龙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原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正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35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周工作56小时,其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数额,而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掌握有被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双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350元;二、驳回被告董双龙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审 判 员 张悦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许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