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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华沙与上海乐驾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沙,上海乐驾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华沙。委托代理人汤明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驾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401号8幢5楼A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2825号3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沈惠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沙诉被告上海乐驾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华沙诉请:被告乐驾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华沙后续医疗费12,940.21元(含伙食费352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52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5,444.21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经被告乐驾汽车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沙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哲、被告乐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施文在执行被告乐驾汽车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牌号为沪FSXX**的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10日10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出虹漕路约600米处与驾驶残疾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施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截至2012年4月19日的损失业经本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但未处理后续治疗的部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对原告主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合理的医疗费12,527.31元(含自费部分8,6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8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酌情依据原告的复诊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327.31元,应由承保肇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682.29元;医疗费自费部分和律师代理费合计9,645.02元,依据前案被保险人的理赔情况,并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乐驾汽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沙损失5,682.29元;二、被告上海乐驾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沙损失9,64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