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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伟清与卢美华、卢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号原告熊伟清,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苏和锦,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美华,女,汉族,住永定县。被告卢茂旺,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熊伟清与被告卢美华、卢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清的委托代理人苏和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华、卢茂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清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卢美华以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伟清借款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该借款有被告卢美华亲笔签名和按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当即借给被告卢美华现金10,000元。被告卢美华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不归还本金,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被告卢美华与被告卢茂旺系夫妻,被告卢美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用于家庭经营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卢美华、卢茂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美华、卢茂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美华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熊伟清借款1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其系夫妻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美华、卢茂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卢美华、卢茂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卢美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熊伟清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向熊伟清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息为2分,按月付息。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人:卢美华(指模),2012年10月25日”。借款后被告卢美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012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另查明,被告卢美华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卢茂旺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卢美华向原告熊伟清借款10,000元,有被告卢美华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法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卢美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卢美华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美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属被告卢美华在与被告卢茂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美华、卢茂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熊伟清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卢美华、卢茂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