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开仁与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仁,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陈开仁。法定代理人杨佐梅。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瑞。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仁诉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洋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仁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仁诉称,2013年9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华洋公司的驾驶员刘江驾驶牌号为沪AH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中路孙桥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查,肇事沪AH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755.32元、药品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11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30天)、误工费9,900元(每月3,300元×3个月)、护理费4,020元(每天50元×30天+2,5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8,35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情况无异议。牌号为沪AH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洋公司,刘江为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2014年7月已经转让他人,庭后可以提供事发时营运证的复印件。该车向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被告华洋公司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不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华洋公司的驾驶员刘江驾驶牌号为沪AH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中路孙桥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本市的务工农民,其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X宅XXX号,该地区属城镇,其事发时的工作单位为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肇事沪AH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7,755.32元及外购药12,000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表示,对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不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华洋公司的驾驶员刘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江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而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是被告华洋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05.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了尽早康复而根据医生的意见购买的药品,原告在审理中补充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处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对外购药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外购药费用确认为11,200元。因此,医疗费为38,805.32元。被告关于外购药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3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误工期限为90天。事发时,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事发时原告仍在正常工作,现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2,800元计算3个月合计8,4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农民,但其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X宅XXX号,该地区属城镇,其事发时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现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自可准许。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元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然其提供了凭证,但其提供的单据有的没有与治疗及处理事故相关,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虽然没有凭证,但因事故及治疗等所需而造成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仁医疗费38,8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0,225.32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仁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修车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3,90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仁医疗费38,8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0,225.32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余额,即人民币30,225.32元;四、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仁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五、驳回原告陈开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元,减半收取计1,737.50元,由被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