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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青、宋荣峰、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张自青,宋荣峰,余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青,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峰,男,2005年9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自青,个人基本信息同上,系宋荣峰母亲。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男,周党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波,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青、宋荣峰、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被上诉人张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自青、宋荣峰、余波就(2014)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本院减半收取15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吴斌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