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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22时许,陈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女)从平乐网吧门口出来时,因陈某某认为梁凤旗(已判刑)用语言调戏其朋友吴某某,与梁凤旗发生口角,并引起推打,梁凤旗扬言要叫人来打彭某而离开现场,陈某某与彭某、陈某某亦一起驾驶摩托车回家。尔后,梁凤旗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及梁霞勇、梁春付(此二人已判刑)、梁金成、梁某某、“亚水”、“亚成”(另案处理)等七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在陆川县平乐镇石村六度坝首附近的竹根处追上陈业源等三人,在行车过程中有人用啤酒瓶打伤了彭某头部。经鉴定,彭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梁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梁凤旗、梁霞勇、梁春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给予被害人彭某赔偿,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追赶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经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某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小玲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