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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波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4018号原告赵波宁,男,198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社,系赵波宁的父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波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宁诉称:2014年10月4日,其所有的豫U872**号牌车辆在武陟县东林汽修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需要拖车,其支出拖车费1500元。后其将车辆送至焦作市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55700元。豫U872**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以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拒不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57200元。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经交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施救费金额过高,诉讼费由于其非侵权人,且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其来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4、发票六张、维修结算单一份及焦作市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支出维修费用为55700元。5、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5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行同意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车主本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超出物价标准,应以合理金额800元为准。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物价局出具的拖车及吊车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800元,故原告主张的1500元明显偏高。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是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理赔,因原告无责,故不应当由其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正在发生效力的文件,且其已实际支出施救费,应予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其是由中汽之星代买的保险,被告没有给其讲过保险条款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明确计算方式,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5,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原告所有的豫U872**号牌车辆在武陟县东林汽修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无责任。因事故需要拖车,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焦作市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55700元。豫U872**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理赔限额为300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同意被告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车主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200元,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其是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57200元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但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波宁保险理赔款5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为59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