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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卜祥永与祝涛、于秀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永,祝涛,于秀芹,魏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卜祥永,个体工商户。被告祝涛,个体工商户。被告于秀芹,女,汉族,教师。被告魏军海,农民。原告卜祥永诉被告祝涛、于秀芹、魏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涛、于秀芹、魏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祝涛、于秀芹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秀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军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祝涛、于秀芹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条中有被告祝涛、于秀芹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当日将款项取出支付给被告于秀芹。借款逾期后,被告祝涛、于秀芹未能如约还款,并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祝涛、于秀芹于2012年9月30日向卜祥永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用期一个月,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款。借条中有被告祝涛、于秀芹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出具借条后,被告祝涛、于秀芹于2012年12月7日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2013年1月10日,被告魏军海因从原告处取走被告祝涛和于秀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从卜祥永处拿祝涛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用我的身份证换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土地使用证,如到期我不归还土地证,祝涛欠卜祥永九万元借款,我魏军海还清九万元正。”承诺中有被告魏军海的署名,逾期后,被告魏军海未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也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三被告应如何担责。上述事实,有原告卜祥永的陈述;原告卜祥永提供的借条三张、取款凭条二张及被告魏军海出具的承诺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祝涛、于秀芹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祝涛、于秀芹已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仅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祝涛、于秀芹共同向原告卜祥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祝涛、于秀芹应当向原告卜祥永支付借款本息,且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从被告魏军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可以看出被告魏军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担保,被告魏军海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魏军海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有“还清”等类似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军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军海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祝涛、于秀芹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涛、于秀芹魏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涛、于秀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祥永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魏军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祝涛、于秀芹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涛、于秀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卜祥永),被告魏军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屈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