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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彩花与梁祥红、陈金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花,梁祥红,陈金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黄彩花。被告:梁祥红。被告:陈金素。原告黄彩花为与被告梁祥红、陈金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红、陈金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彩花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阮周法共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阮周法及两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农户借款合同》为凭。嗣后,两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的二分之一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32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彩花的代偿款本息共计153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彩花的代偿款本息共计153199.76元。被告梁祥红、陈金素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祥红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2013)台玉商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担保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偿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梁祥红、陈金素因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阮周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将原告、两被告及阮周法诉至本院。经本院作为(2013)台玉商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阮周法对梁祥红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直接从原告的农行账户扣划51182.76元,原告向法院分二次支付共102017元,合计为153199.76元。原告现为该笔代偿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祥红、陈金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彩花为两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梁祥红、陈金素追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祥红、陈金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彩花担保代偿款15319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梁祥红、陈金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