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尼玛、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桑木、旦增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桑木,旦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男,1950年9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小学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东嘎镇桑木村5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根绒青措,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玛,男,1959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小学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副主任,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824”安居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达瓦扎西、丹增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冲多,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委员,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824”安居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欧珠永青、万惠玲,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多吉,别名名米多吉,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委员,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824”安居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达瓦次仁,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小学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委员,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3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桑木,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委员,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824”安居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旦增,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原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委员,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824”安居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由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桑木、旦增,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仓珍、曲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达瓦次仁、多吉、桑木、旦增以及辩护人根绒青措、达瓦扎西、旦增卓嘎,欧珠永青、万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建设需要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征地拆迁,身为乃琼村村委会成员的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桑木、旦增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之机,在被告人尼玛的提议下,七被告人共同采取虚报数据的方式,被告人尼玛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大树17棵、中树43棵、小树77棵,所得赃款共计27403元;被告人米玛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树,所得赃款共计4890元;被告人冲多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得赃款共计4890元;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还通过伪造“尼玛”一户虚报征地4.5亩,征树大树14棵、中树21棵、小树28棵,所得赃款共计147228元(包含青苗补偿款5611元),每人平均分得赃款49075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870元),故被告人尼玛合计为76478元,被告人米玛共合计为53965元,被告人冲多合计为53965元;被告人多吉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2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3棵、中树10棵、小树12棵,所得赃款64012元(包含青苗补偿款2494元);被告人达瓦次仁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1.503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得赃款共计48848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874元);被告人桑木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1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得赃款共计34137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247元);被告人旦增在自家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1.5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得赃款共计48760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旦增、桑木作为乃琼村村委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共计人民币380165元。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乃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村委会成员证明,堆龙德庆县组织部出具的堆龙德庆县村“两委”成员花名册,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树木补偿协议(乃琼村、岗德林村),土地征收协议,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的拉政发(2005)97号文件(关于批转《柳梧新区土地统征拆迁补偿办法》和《柳梧村失地农民安置办法》的通知),拉萨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征地补偿情况公告,原始征地亩数登记表格,原始征树数目登记笔记本(三本),虚报后的征地、征树数目登记表格,乃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B区补偿款到乃琼村村委会账上的证明,乃琼村村委会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尼玛辩称,认为自己所侵占的是村集体财产,并不是国有财产,另外没有在自家的户名上多报征树数目。被告人尼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尼玛并无向开发区虚报征地征树数目,其虚报行为并非在协助政府工作期间;指控的被告人尼玛在自家户头下虚报树木,缺乏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尼玛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占用的财物属于村集体财产,其行为事后得到全体村民的同意,不属于法定的刑事案件范畴而是村民自治事项范畴;不成立共同犯罪,村委会全体成员集体决策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共同犯罪,这种集体决策的方式规定在村委会组织法中。被告人尼玛的辩护人在庭上提供实地调查尼玛一户征地范围内一处树木数量照片,被告人尼玛近年来的在村委会任职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乃琼镇、村委会、村小组的情况说明九份(按手印并签字)。被告人米玛辩称,认为自己所侵占的是村集体财产,并不是国有财产,另外没有在自家的户名上多报征树数目。被告人米玛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米玛在自家名下多报征树数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玛犯有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是被告人米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七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成立,村委会全体成员集体决策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共同犯罪,这种集体决策的救济方式规定在村委会组织法中;村委会越权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被告人米玛的辩护人在庭上提供实地调查米玛一户征地范围内一处树木数量照片,被告人米玛近年来的在村委会任职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乃琼镇、村委会、村小组的情况说明九份(按手印并签字)。被告人冲多辩称,认为自己所侵占的是村集体财产,并不是国有财产,另外没有在自家的户名上多报征树数目。被告人冲多的辩护人辩称,关于被告人冲多在自家户头上多报树木的问题,几名被告人均提出有三本记事本,还有一份手写的表格,本案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该四份证据的申请,但检察机关没有提供;本案属于民事范畴,不应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确定我的当事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认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资金”。本案中我的当事人行为并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也并不是“国家资金”。被告人冲多的辩护人在庭上提供被告人冲多近年来的在村委会任职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乃琼镇、村委会、村小组的情况说明九份(按手印并签字)。被告人达瓦次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多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桑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旦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建设需要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岗德林村征用土地。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尼玛作为乃琼村村委会主任,代表该村与西藏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协议内容征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岗德林村土地,面积为波玛路以南、拉贡公路以西总面积4428.47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计算各项费用(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补偿费113677000元,同时达成《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树木补偿协议》,协定在堆龙德庆县乃琼村征地范围内树木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大树500元/棵、中树320元/棵、小树64元/棵,据统计在乃琼村征地范围内大树47808棵、中树28347棵、小树48359棵、共计补偿费36070016元。根据上述协议2012年2月13日由堆龙德庆县财政局通过乃琼镇政府将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征地补偿款106535098.46元拨付至乃琼村村委会账上。2012年3月份左右乃琼村村委会根据统计的数据制作表格,分配、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每组除足额发放到每户的补偿款外还有属于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以及提留款,被告人尼玛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提议,每个村委会成员户名下多报土地面积和相应的征树数目(以每人五万元的标准),以征地工作中的补贴为名将集体土地补偿款予以共同分配,并通知村委会其他委员被告人桑木、旦增。其中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三人共同虚构“尼玛”一户将其名下报征地4.5亩、征树大树14棵、中树21棵、小树28棵、青苗补偿款5611元,共计147228元,每人分得49076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870元);被告人多吉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2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3棵、中树10棵、小树12棵,所获得共计64012元(包含青苗补偿款2494元);被告人达瓦次仁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1.503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获得共计48848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874元);被告人桑木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1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获得共计34137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247元);被告人旦增户名下多报征地面积1.5亩、多报征树数目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获得共计48760元(包含青苗补偿款187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达瓦次仁、多吉、桑木、旦增获得多报、虚构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342985元。另查明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均已退还上述全部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达瓦次仁、多吉、桑木、旦增的当庭供述,证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发区拨付征地补偿款后,因为知道每组除了有足额发放给每户的补偿款外还有属于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提留款,被告人尼玛提议,实施虚报的行为侵占该部分补偿款。在各村委会成员户名上多报征地1.5亩及相应的树木棵树方式,以补贴为名,每人五万元为标准,考虑到被告人多吉家境贫困,多报2亩以及相应的树木棵树;2、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多吉、达瓦次仁、桑木、旦增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乃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堆龙德庆县县委组织部提供的堆龙德庆县村“两委”成员花名册乃琼村部分,该两份证据,证实该案的七名被告人均为原堆龙德庆县乃琼村村委会委员;4、《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实2011年12月5日,拉萨市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乃琼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建设征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岗德林村土地,具体范围为波玛路以南、拉贡公路以西,总面积4428.47亩(其中耕地2276.02亩、设施农用地660.04亩、田坎213.38亩、沟渠406.84亩、草地140.26亩、林地96.63亩、宅基地306.23亩、坑塘水面23.59亩、农村道路15.33亩、国有土地290.17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计算各项费用(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13677000元;5、《2011年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树木补偿协议(乃琼村、岗德林村)》这两份协议,证实2011年12月5日,拉萨市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乃琼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在堆龙德庆县乃琼村、岗德林村征地范围内的树木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大树500元/棵、中树320元/棵、小树64元/棵,根据统计数据,乃琼村范围内的大树47808棵、中树28347棵、小树48359棵、共计补偿款36070016元;6、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B区征地补偿情况公告,证实2012年1月29日,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B区征用堆龙德庆县乃琼村、岗德林村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58677128元;7、乃琼镇人民政府转账证明书以及乃琼村村委会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人民政府收到县财政局拨付给乃琼村、岗德林村的开发区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58677128元,并于2012年2月13日,以转账形式向乃琼村、岗德林村一组拨付了该款项。堆龙德庆县乃琼村村委会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证实当时乃琼村收到的拨付款项106535098.46元;8、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的拉政发(2005)97号文件(关于批转《柳梧新区土地统征拆迁补偿办法》和《柳梧村失地农民安置办法》的通知),证实堆龙德庆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批转的文件内容,贯彻土地征收相关政策;9、证人土某某(被告人桑木的家属),证实在第六组组长家里共拿了自家的征地补偿款现金77857.15元,这是扣掉新房房价一千余元后剩下的,当时他女儿桑木说领取的款项中包括多报亩数和相应的树木棵树补偿款;10、证人仓某某的证言(村小组第六组组长),证实开发区征收乃琼村土地时统计工作由开发区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各组组长以及各征地户在一起进行的,由村委会成员和开发区工作人员具体登记和换算亩数;11、原始征树数目登记笔记本(共三本),证实当时在本村征地范围内统计的每户树木以及村集体树木;12、2012年1月8日,制作的登记土地亩数的表格,证实当时在土地征收范围内统计的原始征地亩数;13、2012年5月24日,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B区乃琼村集体空地、林卡、草场补偿款共计2591584.59元,证实乃琼村集体公共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14、2012年3月16日,制作的发放给村民征地征树补偿款的表格(共八组),证实土地征收补偿款足额落实以及发放时间,从中看出并无减少属于各户、各组的补偿款,当时表格上并没有虚构的“尼玛”一户;15、2012年5月24日,上报财政局的表格的复印件(共八组),证实这时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足额落实到各户、各组,并向财政局备案,该份表格中有虚构的“尼玛”一户;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七名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17、乃琼镇人民政府请求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书,乃琼村第四组、第一组村民对被告人尼玛、多吉予以从轻处理的请求书(按手印并签字),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近年里的荣誉证书,乃琼镇、村委会、村小组的情况说明九份(按手印并签字)等,证实乃琼镇政府、村民对七名被告人(原村委成员)为本村所做贡献的肯定以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该案事实。本案庭审中争议的事项本合议庭决定如下,本案证据中米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一次讯问笔录、尼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冲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一次讯问笔录、证人阿奴达瓦和旦赤证言、被告人米玛、冲多、多吉辨认笔录,经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以上证据本合议庭依法核实后在庭审中予以了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玛户名下多报的大树17棵、中树43棵、小树77棵,所得款27403元;被告人米玛名下多报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树,所得款4890元;被告人冲多名下多报大树2棵、中树10棵、小树10棵,所得款4890元;以上款项共计37183元,本院认为这一部分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否认,庭审中各辩护人提供实地调查尼玛和米玛一户征地范围内一处树木数量照片,证实该处土地上树木数量已经超出当时统计时候一处树木的数量,另外由于当时工作仓促,期间各户反映自家树木统计有遗漏,又重新统计,该登记纸张确实存在,此项证据公诉机关又无法在庭审中提供,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这一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达瓦次仁、多吉、桑木、旦增利用职务便利,所侵占的财产并非国有财产而是村集体财产,从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格中看出,该土地征收补偿款里既有每户的补偿款也有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以及村集体提留款,在有足额发放每户的补偿款并落实的情况下,村委会成员各自户名上虚报、虚构户名的方式非法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此款属于侵占村集体部分的财产,而不是国有财产;七名被告人身份主体上不能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因为本案的分配款项虽属于在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此款中包含属于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这部分款项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委会之后属于村集体财产。根据本案的事实,七名被告人协助政府行为仅限于协助政府核算、测算以及向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在补偿款到位的情况下,此时行使的是村委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因此被告人尼玛、米玛、冲多、达瓦次仁、多吉、桑木、旦增作为村委会成员在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属于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成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尼玛在其任村委会主任并管理村务时建议侵占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本案中起到关键和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米玛、冲多、达瓦次仁、多吉、旦增、桑木起辅助、配合的作用,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予以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积极退赔退赃并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也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各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不具有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自首,可认定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米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冲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达瓦次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多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六、被告人桑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七、被告人旦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八、涉案扣押的赃款342985元退还给堆龙德庆县乃琼镇乃琼村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普布卓嘎审判员 :贡桑旺姆审判员 :嘎玛益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尼玛德吉 微信公众号“”